论“禁摩令”的合法性与解禁的可能性
阅读这篇文章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个法律上的名词——规制。
规制,英文名为Regulation,意思是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经济的经济的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一般分为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禁限摩”就属于典型的社会性规制。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城市机动车保有量的急剧增加、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城市道路作为一种公共的稀缺性资源,政府对于机动车进行规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无需置疑。
但是,规制目标的正当性并不意味着规制方法合理。
程序合法,只是表达了政府对于安全、环保和道路交通的顺畅进行规制的权利和责任,但是在执行方法和法理、程序上是否合法,就另当别论了。例如“禁限摩”的种种地方性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就是政府规制目标的体现,它是否合理合法呢?
我们要知道,平等权、财产权和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在整个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而“禁摩令”在一定程度上与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和财产权存在抵触。
第一,宪法规定的公民具有平等权,最基本要求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是平等权在我国宪法的体现。”
例如依法纳税就是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事实是,我们依法缴纳了购置税和其他税费,却无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不能上路行驶。
泥马!还能有这波操作?试问,这公平吗?平等吗?
各地禁摩城市的“禁摩令”的法律依据基本来自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和禁止通行等措施”,听起来没毛病是吧?不过仔细想想,问题还真不少。
首先,所谓的交通参与者指的是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并没有特别指定摩托车是唯一构成交通的参与者。
那么就是说,并没有特指摩托车,那又为什么单单禁止摩托车通行?道路资源属于稀缺性资源,政府有权力对于稀缺资源进行社会性规制,但是交通拥堵并不是仅仅由摩托车所造成(有谁见过交通拥堵是因为摩托车造成的欢迎提供视频或者照片,跪谢!),汽车、电动车、自行车,所有交通参与者都负有一定责任,政府进行规制需要尊重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即使是在某一特殊时期针对某一特定交通工具进行限行或者禁行管制,也只能是临时性的。而“禁摩令”只有起始日期,并无终止日期,是一种永久性的规制,这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然后,以污染空气为理由剥夺摩托车上路,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有违宪法的平等权。
摩托车是汽油内燃机,当然会有排放,当然会污染空气,但是空气质量受到污染显然不能由摩托车这一种交通工具来承担。汽车也会有排放,为什么不禁止汽车行驶?电动车的电池也会对土壤和水源造成污染,为什么不禁止电动车通行?这显然是侵害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
从技术角度上来说,摩托车在排放上只是在单位排量上的一氧化碳要高于汽车,而在危害性更大的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合物上要小于汽车(这还是国三的排放标准,国四的排放更严格)。
但是你要知道汽车的排量远远大于摩托车,几乎是10倍起步,上不封顶,但是汽车的载人率又远远小于摩托车(各位留意街道上有几辆汽车是满员乘坐的就明白了),根据公开资料显示,汽车的载客率只有摩托车的1.5倍,如果每个人都使用汽车作为出行工具,那么汽车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是摩托车的3到5倍。那么,如果以减少空气污染的名义,到底该禁止谁通行???
另外,事故发生率也是被“禁摩令”的制定者经常拿出来说道的理由,事实果真如此吗?
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局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资料汇编》显示,2000年至2002年,由摩托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并不比汽车造成的事故多,相反,由汽车造成的恶性群死群伤的事故屡有发生——酒驾毒驾的,报复社会的,疲劳驾驶的,超载超速的,制动失灵的,以及前不久发生在重庆的公交坠江案,哪一桩不是血淋淋?
凡事有利有弊,任何一种交通工具都有危险性,飞机一失事几百人就没了,能禁止坐飞机吗?不能,因为飞机快捷,带给你时间上的高效率使你不能放弃它;摩托车也是快捷便利低成本的交通工具,为什么就单单禁止摩托车行驶?
最后,以地方政府出台“禁摩令”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和禁止通行等措施”来看,也有偷梁换柱的嫌疑。
其一,实施主体应该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非各地人民政府。
其二,规制对象应为各种交通参与者,而并非专指摩托车。
其三,规制原因应为解决或缓解道路交通拥堵,而并非“禁摩令”中提到的空气污染、事故频发、飞车抢夺等其他原因。
“禁摩令”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
我国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条修正案是我国公民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体系的基础,必要的时候,公民的私有财产可以进行征收或者征用,但是前提有三,一是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二是依据法律法规,三是必须有补偿。
摩托车无疑是公民的私有财产,禁止摩托车上路无疑是剥夺了摩托车的使用权,摩托车的价值在于上路行驶,没有路权的摩托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等于是剥夺了摩托车作为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至少是不完整的所有权。
而作为私有财产所有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处置权,也被侵犯,因为摩托车失去上路的权力之后,直接导致摩托车转手困难。并且“禁摩令”是没有结束期限的,因此,公民遭受私有财产的被侵害是持续性的,达到了严重侵害的程度。
打着为了“公共利益”的名义施行禁摩,属于社会性规制的一种,前提是“依据法律法规”,而法律法规严格来讲,只有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才能叫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行政法规则称之为法规。而事实是,绝大多数“禁摩令”是以政府通告的形式发布,从法理角度上来说,政府通告是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效力层次低,制定程序不严格,并不能作为涉及广大社会人群利益的普适性文件。
然后,“必须有补偿”,因为“禁摩令”是属于征收公民私有财产的社会性规制,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到了必须要有补偿,但是绝大多数城市的“禁摩令”只是一纸通告了事,没有任何形式的补偿,这又涉及违宪。
而“禁摩令”的另一个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是不是有点懵圈?别着急,小编为你来解释。
所谓行政许可,就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特定活动的行为。而摩托车登记上牌,就是一件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这里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摩托车登记,即已经被批准的行政许可,而并未授权行政机关有权对即将发生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做出限制和禁止的决定。
这么说吧,摩托车登记上牌需要提交纳税证明、身份证、购车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等等必须文件,就已经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就应该按照行政许可为摩托车办理牌照。而“禁摩令”不当之处在于,不仅针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他还禁止即将发生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也就是不再为手续齐全的摩托车办理登记上牌的手续,这就违反了执法部门或者是行政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理基础。
另外,“禁摩令”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法规,规章对于实施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可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规定。”
而实际上,“禁摩令”却是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规定——即公民在提交了必须的法定文件之后(发票、纳税证明等),条件是机动车类别不得是摩托车!
总的来说,禁摩不得人心,并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不符合习大大提出的“把权利关进制度的笼子”的这一重要论述。
那么“禁摩令”有没有解除的一天?这应该是广大摩友最关心的问题。
根据2018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作的工作报告,我们可以得知,解禁摩曙光初现,眼前的黑暗只不过是黎明前最后的黑暗而已,这也是摩托欧耶一直坚守在这个边缘行业苦苦耕耘的最大动力来源。
以下为部分工作报告的发言内容:
备案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宪法性制度。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司法解释有权予以撤销、纠正。
政府规章是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重要表现形式,依法加强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是地方人大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内容。根据立法法等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制定司法解释,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检察院无权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拟从明年开始,逐步推动将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两院”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全部纳入人大备案审查范围,以备案全覆盖带动审查全覆盖,以审查全覆盖实现监督全覆盖,重点是将影响老百姓切身利益、直接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依法纳入人大备案审查范围。
2018年共对22件审查建议书面反馈了研究情况和处理结果。
近年来收到的审查建议中,有不少是针对道路交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提出的,涉及对车辆采取限行、限号措施以及将处理违章作为机动车年检前提条件等方面的规定。
法制工作委员会2018年集中开展了对道路交通管理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审查研究,重点审查研究其中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规定是否符合上位法,是否不当限制公民权利或者增加公民义务,在此基础上与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及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作了沟通。
下一步,将针对审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与制定机关深入沟通并督促解决。
敲黑板!注意上面加粗划线部分!
坚持住摩友们!年长的保养好身体,别到时候解禁了骑不动了;年轻的努力搬砖,别到时候囊中羞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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